1.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3〕101号)
2.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发〔1995〕079号)
3.储蓄存款利息免税(财税〔2008〕132号)
4.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财税〔2013〕5号)
5.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24号)
6.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财税字〔1994〕20号)
7.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78号)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8.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7〕13号)
9.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10.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85号)
11.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3.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税发〔1999〕58号)
14.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5.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6.托儿补助费(看当地标准),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7.差旅费津贴(看当地标准),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8.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国税发〔1994〕089号)
19.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看当地标准),其中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1999〕329号)
20.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6〕10号)
21.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6〕10号)
22.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6〕10号)
2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
24.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25.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6.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7.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8.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号)
29.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30.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40号)
3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2.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3.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4.见义勇为奖金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35.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7〕34号)
36.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37.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38.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财税〔2017〕46号)
39.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财税〔2017〕49号)
40.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殖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4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财税字〔1994〕20号)
4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财税字〔1994〕20号)
4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财税字〔1994〕20号)
44.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财税字〔1981〕第185号)
45.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46.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47.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财税字〔1994〕20号)
48.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财税字〔1994〕20号)
49.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60号)
50.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
51.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其中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财税〔2017〕39号)